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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業規定

  • 發布單位:行政課
  • 資料提供單位:地政局

依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2638D號函辦理,「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業規定」自109年8月4日起生效。

→即日起應使用新版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製作績效證明(請勿用舊版績效證明格式)→109年8月3日以前開立之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舊版績效證明書)仍有效力,不用另行重開績效證明
1、為辦理志願服務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事項,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2、志工服務年資滿一年,服務時數達一百五十小時以上者,得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申請發給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3、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應檢附志願服務紀錄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提出申請。
4、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受理前點申請,經業務相關承辦人、志工督導及負責人覈實審查後,於七日內發給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5、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裁併、解散或結束業務時,志工得向承接其業務者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6、志工持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於升學、就業、服兵役(替代役)或其他用途者,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辦理。


「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業規定」
內政部90年4月24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4750號令,自109年8月4日以衛部救字第1091362638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