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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 發布單位:登記課
  • 資料提供單位:地政局

法規名稱:核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公發布日:民國105年09月12日

核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僅申請設定耕作權或農育權,得將另一權利未申請之額度換算至得設定面積。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得申請設定耕作權一公頃及地上權(農育權)一點五公頃,同條第二項規定,耕作權與地上權(農育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依其立法意旨,每人均具有申請耕作權及地上權(農育權)之面積額度,故倘申請人僅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農育權)單一他項權利,亦得將另一權利未申請之額度換算至得設定面積。至計算方式,採下述合併比例換算公式辦理:(一)農育權設定面積上限=1.5+(1-耕作權設定面積)×1.5。(二)耕作權設定面積上限=1+(1.5-農育權設定面積)÷1.5。